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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蒙天印与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天印,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蒙天印,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秋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方鑫,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景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涛铭,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满族。原告蒙天印与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威公司)、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天印之委托代理人宋启安,被告弘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方鑫、被告景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郎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天印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9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弘威公司200万元,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一,借期3个月,被告景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出借200万元,被告弘威公司出具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被告景裕公司出具担保函。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弘威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2、支付2015年4月19日起至款项清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支付违约金71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5、由被告景裕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弘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协议属实,其公司已收到借款并如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后也支付过利息。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因资金紧张,同意半年后偿还款项。2015年5月,被告景裕公司在公司门口张贴公告,称因经济困难将利息降为月息1分,现同意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称与原告协商一致不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被告景裕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支付原告200万元,但因经济困难,需要半年后支付。其公司确已张贴公告称将利息降为月息1分,同意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称与原告协商一致不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弘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景裕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乙方出借甲方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一,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乙方需将款项转账给甲方指定的户名“方秋霞”的账户内,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额的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将200万元转账打入被告弘威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弘威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书,被告景裕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弘威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被告弘威公司不能如约偿付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时,由被告景裕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之后,被告弘威公司如约支付借期内利息共计1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弘威公司支付原告利息695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支付原告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汇款凭证、汇款单、回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出借被告弘威公司2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弘威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原、被告就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无争议,但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一,折算年息为25.2%有悖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弘威公司应以此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款项清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足够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景裕公司在担保函中表明了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弘威公司前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二被告辩称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借款利息降低为月息1分,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蒙天印借款本金2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蒙天印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蒙天印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7元,由原告蒙天印负担587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景裕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曼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