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海南闽山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口龙华百进石材商行与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闽山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口龙华百进石材商行,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海南闽山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号永旺商厦*楼。法定代表人黄彩萍,总经理。原告海口龙华百进石材商行。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永旺商厦***号。经营者谢荣东。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怡,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南干道旁。法定代表人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春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娄春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闽山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山辉公司)、海口龙华百进石材商行(以下简称百进商行)诉被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驳回被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就此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81号驳回上诉的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怡、被告骏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春力、娄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珍珠大厦A座石材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就陵水珍珠大厦A座项目向原告采购石材,总造价为30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于是在2014年9月3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关于余款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闽山辉公司支付28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9.12万元。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延期滞纳金给原告。被告支付了第一笔28万元之后,没有按期支付第二笔29.12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款项29.12万元。2、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25916.8元),实际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骏高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供货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所做施工未达到质量要求,对答辩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主张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及售后服务义务,对答辩人再次违约,答辩人扣除总价的5%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三、在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供货、安装违约及未履行维修及售后服务的情况下,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珍珠大厦A座石材及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关于余款付款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一个内容,双方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石材标准及安装标准有明确约定(附件一),同时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石材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确认为256万元价款,而原合同价值为300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珍珠大厦A座石材及安装合同》,证明合同及其附件对于石材的标准、规格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石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质量要求,对被告构成违约,我们认为剩余价款应当抵扣违约金,其中也包括5%的质保金,应由被告予以扣除。证据2,差额汇总表和回复,一共列举了21项与合同不符的部分,包括具体石材名称和差价、位置及原因的分析,最后一页写明双方确定最后合同价款为256万元,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和安装的工艺违约,且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保义务,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其上没有我方任何签字和盖章,我们否认存在这个情况。从时间上看,签订时间是在我们补充协议之前,如果上述情况属实,按照推理不应该再签订补充协议了。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自制,未经原告的认可,该表格上原告代表人钟玉成的签名笔迹与合同上钟玉成的签名笔迹也明显不相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闽山辉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珍珠大厦A座石材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闽山辉公司向被告提供珍珠大厦A座装饰石材。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的石材及安装总造价为3000000元”。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第五条第1项约定“货物送达甲方(被告)指定地点后,甲方代表会同装饰施工方代表与乙方(原告)代表,按甲方签字确认的由装饰施工方提供的供货加工清单为依据,以设计方签字确认的石材封样为标准,共同对所到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三方共同签署实际收货清单”。第六条第1项、第2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出分批供货计划,待该批供货达施工现场经初验收合格后五日支付该批到货货款的80%,余15%的货款在该批产品施工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一批货款待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用量出具相关结算资料后予以支付。总价5%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无息支付”、“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供货计划和收货清单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第十一条约定维修及售后服务:乙方承诺所提供的产品质保期6个月,自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装饰石材,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工程于2013年年底左右完工,并交付使用。至2014年9月3日,被告仅支付2034800元给原告,余下款项未按时支付,原告闽山辉公司便与被告协商同意追加原告百进商行为供方,并由三方达成《关于余款付款的补充协议》,确认珍珠大厦四楼部分石材和一楼大堂部分石材及镜面加工费总额为2560000元,被告尚欠两原告款项571200元。对于所欠款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8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9.12万元给原告;被告如不能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未付清余额的1‰/天的滞纳金。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支付了28万元,余下29.12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标题虽为石材及安装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1、2项、第六条、第十一条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的内容只涉及供方与需方的权利和义务,石材安装是第三方施工,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故本案案由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9.12万元及滞纳金;2、被告是否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分期分批支付,现再以供货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而未支付,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滞纳金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据合同第六条第1项、第十一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供货产品质保期为6个月,而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左右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保质期,且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并未提出原告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质保金不应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陵水竣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南闽山辉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口龙华百进石材商行支付拖欠的货款291200元及滞纳金25916.8元(滞纳金以291200元为本金,按日1‰自2015年2月1日算至2015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75元,由被告陵水竣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iqc7gyy8rprje2yzki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郑文红审 判 员 翁珍珍人民陪审员 姚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彬彬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