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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宁强县阳平关镇,无前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燕某某为防止野猪毁坏庄稼,将一支火药枪一直存放于自己家中。2008年,燕某某将村组修路后剩余的45余米导火索存放于家中。2015年2月14日,火药枪和导火索被宁强县公安局民警在燕某某家中查获。经鉴定,燕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测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调取证据及清单、枪支检验鉴定书、证人燕玉琴和张正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燕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二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尚好,有一定的悔罪诚意,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二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燕某某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