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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龙东海与重庆龙积达建材有限公司、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龙积达建材有限公司,龙东海,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积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东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舰。上诉人重庆龙积达建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在重庆市合川区,故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