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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商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轻型普通货车由普陀区六横镇东海路驶往荷花村方向,经东海路峧头小学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从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