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禹诉被告杨洪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禹,杨洪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金禹,男。委托代理人王德坤,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艳,女。原告金禹诉被告杨洪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东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禹诉称:2014年6月20日我与被告杨洪艳达成租车协议:我租用被告所有的夏利出租车一台,车牌号为辽PD1***号,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租金为每月3600元。租车同时我向被告交付押金30000元,做为担保,并约定在租期届满后返还车辆时被告归还押金。租车期间我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正常使用车辆及缴纳租金的义务,并在租赁期满后,我依约定将车辆及手续返还给被告,但被告却拒绝返还押金。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及返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洪艳返还原告金禹租车押金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被告杨洪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金禹(承租人)与被告杨洪艳(车主、出租人)自愿签订《租车协议》书面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夏利出租车(车牌号辽PD1***号)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租金为36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禹履行了缴纳押金30000元及按月缴纳租金的义务,被告杨洪艳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车辆及相关手续的义务,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履行完毕。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联系后,案外人杨洪喜(被告杨洪艳哥哥)在被告杨洪艳指定的地点与原告金禹进行了车辆及相关手续返还的交接,并由杨洪喜签名出具收条一份,记载:金禹于2014年6月20日租杨洪艳出租车,租车期为一年。现租期已到,经我方对车辆验收,完好无损,租车方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返还于车主杨洪艳。租车期间租金已全部结清,车辆返还后30000元(叁万元)押金暂时未返还。原告金禹就此抵押金返还一事,向被告杨洪艳催要无果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租赁协议、收条等经开庭质证,本院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金禹与被告杨洪艳在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能够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并得到实际履行。现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原告金禹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洪艳返还押金30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及收条,能够确认被告方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押金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金禹向被告杨洪艳缴纳的押金,属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约定的可予扣除押金的情形时,合同期满后,被告杨洪艳负有归还押金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返还押金30000元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起对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有利息内容,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期满返还押金”内容及法律规定,被告杨洪艳应于合同期满原告金禹返还车辆的同时,返还给原告方押金,被告杨洪艳未能履行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属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禹租赁车辆押金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洪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