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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北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利国与梁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国,梁盼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158号原告肖利国,男。被告梁盼军,男。原告肖利国与被告梁盼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梁盼军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肖利国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条。抵押物为被告梁盼军名下车牌号:冀AB65**,品牌型号:华阳BHQ6351B,车辆识别代号:100628,发动机号码:030300384的小型普通客车。合同定于2012年2月10日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寻找,找不到被告梁盼军。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盼军返还原告肖利国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资金,被告梁盼军向原告肖利国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借款收条》载明:“借款收条今收到借肖利国款1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经双方商定月利息2%,担保费4%月,合计6%月,利息及担保费:(此借款为短期周转借款,根据借款人实际用款时间按月缴纳利息及担保费)本金在合同到期一次付清。备注:借款人支付为:现金借款人:梁盼军联系电话:130323654742011年12月11日”。原告肖利国称,该借条由被告梁盼军书写并在借款数额及签名处有其捺印,为确保到期还款,被告将其所有的冀AB65**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被告只按照约定给付过一个月利息300元,后便与被告失去联系,我曾多次去被告家里,被告老人说等其回来肯定偿还欠款,但其至今未没有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款收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盼军向原告肖利国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梁盼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盼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利国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元,由被告梁盼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琪审 判 员  苗雪魁人民陪审员  刘佳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