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141号原告:陈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甲,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长基、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东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依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双方为此时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3年农历正月带着婚生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丙、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照每个人抚养费750的标准计付原告直至婚生子女成年的抚养费共计19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婚生子女的事实。被告林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婚后常年务工,后因所在企业倒闭而购买机器自营拖鞋加工厂,该工厂因效益不好已于2013年年初关闭,并非被告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原、被告两人系因原告从事化妆品直销工作一事而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为此被告也曾多次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回来。鉴于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长达十年,且生育了两个婚生子女,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原告起诉离婚系一时冲动,双方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依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乙。2015年8月24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婚生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不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以互相宽容的心态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