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冯某、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某,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保字第89号申请人:冯某,女,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蒋某,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冯某因与被申请人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某支行设立的账号为70×××68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人民币4800000元。担保人北海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名下位于北海市xx公寓车位产权60个:-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新安支行设立的账号为70×××68的账户,冻结限额人民币480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北海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xx公寓60个车位产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北建房预字第xx号]。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项载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玲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