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菏泽市。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龙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某某公司宿舍内,趁同事刘某某上班之机,将刘某某放在行李袋内中山服上衣口袋里的招商银行工资卡盗走。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龙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银行新龙路支行分10次将刘某某工资卡内人民币5300元取走,产生手续费16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到龙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包赔失主损失,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归案后被告人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自愿包赔损失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