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金逸捷运输有限公司与何建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92号原告苏州金逸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王秀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明,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苏州金逸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逸捷公司”)与被告何建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逸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何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逸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审理,判决由原告金逸捷公司赔偿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1,900元并负担诉讼费3,846元。因原告金逸捷公司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但在上案处理中被告拒绝将剩余钱款返还。原告遂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钱款14,254元。被告何建明辩称,对原告金逸捷公司垫付了30,000元予以认可。在(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时,被告已行了腰部内固定取出术,但因肩胛部位内固定要到今年11月才能取,故腰部取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未在上案中主张,准备等治疗结束后一并主张。上案判决后,原告金逸捷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金逸捷公司承担,现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已超过50,000元,原告金逸捷公司仅垫付了30,000元,其他治疗费系被告是向他人借款支付的,故不同意现在返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沪太路、沪生路路口处,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登记在金逸捷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EDXX**货车,与骑驶自行车至此的何建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建明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建明无责任。另,金逸捷公司自认系案外人许某某的雇主,其事发时在履行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又查明,金逸捷公司事发后已支付何建明现金30,000元,然何建明后续治疗尚未结束,故不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杂费合计293,270.15元;金逸捷公司赔偿何建明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1,9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46元。二、被告何建明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行内固定取除术,现治疗尚未终结。被告已经发生的、尚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逾45,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根据在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金逸捷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应对被告何建明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产生了较大金额的后续治疗费,且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中尚不具备结算赔偿款之条件,故原告金逸捷公司向伤者主张返还垫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金逸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元,由原告苏州金逸捷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