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束维荣与合肥市永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束维荣,合肥市永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束维荣。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永,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永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延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志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瑞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束维荣为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永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束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迎春、王新永,合肥市永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荣,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瑞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束维荣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束维荣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束维荣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5743元,减半收取为32871.5元,由上诉人束维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苏沁审 判 员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