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打工。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仰天湖村治安岗亭边被害人李某的暂住处,用手强行推门进入,窃得李某挂在卧室墙上的一条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2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晚上,被告人邱某在本县大麦屿街道仰天湖村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邱某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光盘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当庭自愿认罪,有退赃情节,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