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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攀升轮胎有限公司与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攀升轮胎有限公司,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732号原告重庆攀升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周建国,重庆攀升轮胎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郑伟,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攀升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攀升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92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攀升轮胎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双方从2013年1月5日订立合同以来,被告郑伟在原告公司采取滚动拿货付款的方式,截止2013年12月25日合同结束,共欠原告84533元,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多次推迟付款,仍欠原告公司28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轮胎货款28000元,支付利息11200元。被告郑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傲龙轮胎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水江区域内销售傲龙轮胎,在本合同期内,全年销售金额完成200000元。被告需要原告资金支持时,原告按照被告按月销售30000元给予支持(本月的回款资金不得低于垫底资金的60%),在合同期内,被告每月月终总欠款不能高于支持额,否则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和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必须归还原告资金和不能享受任何合同返利。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货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公司滚动拿货付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84533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2015年8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28000元未支付,如违约,被告同意按欠款总额3%的月息作为补偿,并由原告所在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11200元是指资金占用损失,是以28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15年8月止,共计1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傲龙轮胎经销合同、重庆攀升轮胎有限公司应收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傲龙轮胎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按照月息2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攀升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二、被告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攀升轮胎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交纳3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12元,共计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伟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攀升轮胎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