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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宽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上海超利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宽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海超利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宽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超利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宽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超利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超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超利公司、宽创公司签订《场景及雕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超利公司承包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主题馆内的场景、雕塑、布展的全部工程,总价包干不再调整,工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价款1,550,000元(人民币,下同);所有设计变更,双方均应办理变更洽商签证,该变更所发生的增减工程的费用是否收取由双方共同研究予以确认;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4天之内支付465,000元;塑景类在工程制作完成预验收后支付310,000元;现场项目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465,000元;整体工程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23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办好结算审计并经宽创公司据实奖惩,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支付,据实结算价的5%即77,500元等。合同附件对6个分项目分别约定了示意图片、效果说明、材质说明、尺寸说明、数量、备注、单价及总价。合同签订后,超利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因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于2014年4月17日开馆,该项目即投入使用,开馆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项目施工进程中,2014年1月20日,宽创公司向超利公司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项目为序厅屋顶加钢丝网,约125平方米,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合计15,000元。2014年3月25日,宽创公司向超利公司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项目为一层展厅不锈钢造型飞鸟300件,单价150元/件,合计45,000元。合同实际总价为1,61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超利公司向宽创公司申请项目进度款310,000元,宽创公司已根据超利公司申请付款。2014年3月21日,超利公司向宽创公司申请项目进度款30,000元,申请内容为一楼布展增补项目工作。2014年3月31日,超利公司向宽创公司申请项目进度款45,000元,申请内容为一楼布展增补项目工作,宽创公司在签字栏注明已安装完成,未调试书模型,宽创公司已根据超利公司申请付款。同日,超利公司还向宽创公司申请项目进度款465,000元,申请内容为一楼布展工作制作安装完成,申请第三笔进度款,宽创公司在签字栏注明已安装完成。宽创公司已根据超利公司申请付款。宽创公司三次付款累计82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审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至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主题馆进行现场察看及清点,六个分项目都存在与合同附件约定不符的情况,主要为:1、序厅部分,Logo发光字增加;2、天降繁华部分,拱门造型、材质与合同约定效果图不符;玻璃花与合同约定工艺不符;机械自动花不能正常使用;增加钢丝网(已有签证单)、水晶挂链(无签证单);3、天工造化部分已完成;4、踏海寻梦部分已完成;5、观海溯源部分,电子书、贝壳等由安装后拆除的痕迹,在背景墙后面;6、岛城湿地部分,宽创公司认为芦苇灯数量不足,效果差,超利公司认为增加了芦苇灯数量;7、候鸟天堂部分,合同约定的艺术装饰变更为不锈钢小鸟,增加300只不锈钢小鸟(有签证单)。宽创公司对整体工程质量认为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效果,并且多次要求超利公司整改。原审审理中,超利公司申请鉴定、审价,原审法院委托A对增加工程和变更工程进行审价,但审价公司认为鉴定的内容不属于工程范围,故审价未进行。原审法院考虑到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未再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超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宽创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500元;2、宽创公司支付以1,079,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价格为总价包干不再调整,合同约定的项目超利公司已基本完成。超利公司主张增项部分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设计或增项需有签证单,对于有签证单的变更、增加项目,宽创公司应在合同总价外支付。合同的质保金也依据合同的实际金额相应增加。超利公司主张其余增项工程,没有相应的签证单,难以支持。因宽创公司未出具工程验收单即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开馆日即视为验收合格。宽创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未经验收,故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项目已交付投入使用,可以视为质量合格,如宽创公司认为超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其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宽创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宽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超利公司工程款709,500元;二、宽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超利公司以70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超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7元,减半收取计7,36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63.50元,由超利公司负担1,916元,由宽创公司负担10,447.50元。一审判决后,宽创公司提起上诉称,博览会开馆与否并不是验收的标志。超利公司制作的多项展品未经使用,有些甚至未制作,且有多项存在质量问题。这些项目应从合同总价中扣减。宽创公司申请对应扣减的项目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未评估。对增项部分签证单上宽创公司只确认了工程量,没有确认单价。超利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宽创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宽创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超利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超利公司答辩称,作为承揽人超利公司只要将产品制作完就可以了,是否使用与超利公司无关。有些分项与合同不符,但不是不合格。双方的合同是闭口价,超利公司已完成制作,宽创公司也已使用,不同意再进行审价。宽创公司未验收而直接将定作物交业主方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宽创公司2013年10月29日向超利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465,000元,后又支付第二笔进度款310,0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增补项目费用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超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是否应经司法评估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年多,现在已无法还原超利公司交付时的原状,无法评估当时的工程量和造价。原审法院未再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关于验收,虽然涉案工程并未经正式验收,但宽创公司已于博览会主题馆开馆日开始实际使用定作物,宽创公司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没有依据。对于原审采信的两个增项部分费用,宽创公司认可两个项目已安装,而不认可增项的单价,但又未举证证明超利公司主张的价格不合理,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超利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金额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经现场察看清点,并未认定有未制作部分,虽有些项目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双方在制作过程中曾多次协商修改设计,且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不再调整,因此宽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剩余价款。涉案的场景及雕塑工程的设计效果不能作为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在双方未约定具体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宽创公司以工程未达到设计效果为由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价款依据不足。宽创公司还主张因超利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宽创公司被业主方扣款,但宽创公司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提出反诉,则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认定正确。综上,宽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8元,由上诉人上海宽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