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辖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朝与陈镜任、缪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镜任,缪明,金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镜任。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朝。上诉人陈镜任、缪明因与被上诉人金朝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15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金朝以陈镜任、缪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镜任因经营业务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其借款10万元由缪明作担保,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其履行给付义务后,陈镜任未按期还款。金朝请求判令陈镜任、缪明归还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金朝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9月26日由陈镜任、缪明签名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打印单。陈镜任、缪明在原审答辩期内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借款合同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时在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管辖权应在南京市秦淮区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金朝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在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东风社区,为该院管辖。陈镜任为主债务人,住所地启东市向阳镇,缪明为保证人,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仁寿里。陈镜任、缪明以保证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陈镜任、缪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镜任、缪明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第规定,借款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是借款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还款义务应是财产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确认出借人一方是接受货币一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即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时,对方履行合同系给付货币的,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具体履行地,借款人在接受出借人给付货币时并未发生争议,而是借款人在履行还款时发生争议,此时借款人应当负给付货币责任,即还款责任。而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出借人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将接收货币一方理解为合同开始履行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是对法律规定错误理解。故陈镜任、缪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朝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确认合同履行地为金朝一方所在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金朝一方居住地为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葩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