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贺东与陈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贺东,陈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沈贺东。被告:陈岩。原告沈贺东与被告陈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岩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安栋汽车租赁行业主沈贺东签订了租赁原告所有的冀B919**捷达轿车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汽车租赁费每日15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13时计算至还车之日止。被告租赁车辆后,只付了部分租赁费,现已经欠10个月的租赁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不交还所租赁的车辆又不交纳租赁费,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原告冀B919**捷达轿车,价值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唐山市丰南区安栋汽车租赁行业主。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冀B919**车辆为原告沈贺东所有;3、2014年7月11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出庭,故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唐山市丰南区安栋汽车租赁行业主。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租用原告车行冀B919**捷达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租车辆按24小时/日350公里/日150元,向原告交付租车费用,并交付保证金200元;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合同,收回租赁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现被告陈岩一直未交纳该车的租赁费用,故原告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冀B919**捷达轿车;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陈岩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车辆的租赁费用,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租车辆。原告所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书》。二、被告陈岩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沈贺东冀B919**捷达牌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