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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龚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龚某,女,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6年2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72年5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陈某甲哥哥。原告龚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慧、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婚前向原告隐瞒了年龄,被告的年龄比原告大十岁。另外,被告患有前列腺增生,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从2014年3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经过属实。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原告婚前知道被告的职业及年龄。原、被告能够继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感情不睦,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及时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