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仲锡君与李佩军、毛音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佩军,仲锡君,毛音洲,吴礼生,毛明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佩军。委托代理人毛瑞琪、郭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锡君。委托代理人孟剑伟,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音洲。原审被告吴礼生。原审被告毛明南。上诉人李佩军因与被上诉人仲锡君,原审被告毛音洲、吴礼生、毛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毛卫东向仲锡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仲锡君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于2012年7月25日一次性还清。”2012年12月9日,毛卫东又向仲锡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仲锡君人民币弍拾万元正(¥200000元),于2012年12月9日还清。”毛卫东向仲锡君借款共计30万元,毛卫东借款后没有归还。仲锡君陈述毛卫东的借款的事由为购买店面房。毛卫东于2014年5月5日死亡。仲锡君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佩军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毛音洲、吴礼生、毛明南在继承毛卫东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佩军、毛音洲、吴礼生、毛明南原审辩称:由于毛卫东已经去世,李佩军、毛音洲、吴礼生、毛明南对该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完全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借款的真实性。本案借款金额巨大,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应当以交付为准,李佩军、毛音洲、吴礼生、毛明南认为仅凭取款凭证无法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请求依法驳回仲锡君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李佩军系毛卫东的妻子,毛音洲系毛卫东的儿子,吴礼生、毛明南系毛卫东的生父、生母。毛卫东三岁时过继给毛卫东的舅舅、舅妈毛斌文、汤兰珍夫妇,未办理收养手续。毛斌文于1986年3月22日死亡,汤兰珍于2003年6月18日死亡。以上事实,有仲锡君提供借条、建行无锡市城中支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交易明细账,李佩军、毛音洲、吴礼生、毛明南提供的毛卫东名下银行账户清单、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存款查询函、公证费发票,李佩军的工作证明及毛卫东的警察证,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仲锡君、毛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条是毛卫东本人所写,因此,可以确认该借款系毛卫东所借。毛卫东向仲锡君借款30万元,由借条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毛卫东与李佩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毛卫东已死亡,应由李佩军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毛音洲在继承毛卫东遗产的同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毛卫东生前所负的债务予以清偿。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毛卫东与毛斌文、汤兰珍夫妇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因此,吴礼生、毛明南不是毛卫东的遗产继承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李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仲锡君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毛音洲在继承毛卫东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仲锡君对吴礼生、毛明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李佩军、毛音洲负担。李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仲锡君应当就借款合意及实际交付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事实上,仲锡君无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毛卫东,仅凭取款凭证无法证明款项的交付。退一万步讲,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的,该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和毛卫东自2010年起就因毛卫东有不良恶习而冷战至分居,经济上各自独立。仲锡君称毛卫东借款是为了购买崇安寺商铺,但毛卫东根本没有购买过崇安寺商铺,毛卫东银行账户中也未有大笔现金入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仲锡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仲锡君辩称:双方借款合意已经成立,实际交付其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所以借款关系已经成立。一审中李佩军已放弃了对借条上毛卫东字迹的鉴定,应当推定借条是毛卫东写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夫妻应该共同承担,除非债权债务人约定或者夫妻约定,但是李佩军没有举证证明这两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毛音洲、吴礼生、毛明南未作答辩。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借贷案件中,出借方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只有在借款人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出借方才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本案中,仲锡君已经提供了毛卫东出具的借条,也陈述了款项的合理来源,李佩军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毛卫东与李佩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因李佩军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李佩军提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