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511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郭响峰,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响峰、张娟娟,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3日生一女姚天琳。婚后原、被告购买位于阜阳市林颍路银河金座小区5#楼二单元14楼1406号房屋,目前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由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天琳由被告抚养,原告、被告、姚天琳按份共有房产中原告的份额(200000元,最终以评估为凭)归姚天琳所有,房产被告、姚天琳按份共有,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某辩称:自从结婚到现在,偶尔吵架很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9月23日生一女取名姚天琳。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有时为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7月2日姚某某和阜阳市银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银河金座第5幢二单元1406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9平方米,总价款为560000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虽然提出离婚的请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怀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