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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子亮与徐宝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亮,徐宝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子亮,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来,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子亮诉被告徐宝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亮诉称,2015年8月8日19时,徐宝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陶营路段,与王子亮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子亮受伤。徐宝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来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宝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子亮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0750.5元。3、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西价车损估字(2015)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车损失为1035元,花去拖车费200元。4、交通费票据26张,计款500元。5、西华县皮营乡楼陈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子亮承包他人土地30多亩,年收入30000元以上,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徐宝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徐宝来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940.5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部分应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8日19时许,徐宝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皮营乡北陶营村路段时,与王子亮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宝来、王子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宝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子亮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王子亮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0330.52元。2015年8月28日,王子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花420元。2015年9月7日,王子亮支付拖吊费200元。2015年9月8日,经西华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王子亮的两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035元。王子亮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徐宝来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徐宝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王子亮撞伤及电动车损坏,被告徐宝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王子亮造成的损失,被告徐宝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宝来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被告徐宝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王子亮的损失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750.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740元。(四)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74.99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考虑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86元。(六)财产损失1235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属于医疗费范畴共计12600.52元,被告徐宝来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600.52元,被告徐宝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820.36元。第(四)至第(七)项共计6995.99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徐宝来应予全部赔偿。被告徐宝来共应赔偿原告王子亮18816.35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子亮损失18816.35元。二、驳回原告王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