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萍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湖森、钟丹,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芦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莉萍、张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湖森、钟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2月至2011年7月任芦溪县纪委副书记,2011年8月至案发时任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局长、芦溪县林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09年7月29日,王某某担任芦溪县山口岩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并兼任该领导小组下设的移民管理办公室主任,主要职责是协调省市有关部门关于山口岩库区的移民工作,以及负责九洲村移民小区的建设。2011年8月,王某某离开移民管理办公室到森林公安局任职后,未再管理移民办的工作事务。被告人王某某在兼任移民管理办公室主任至担任芦溪县森林公安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九洲村移民小区工程承包商谢某某现金50000元及一根50克的金条、彭某某现金16000元、刘某某现金12000元,财物价值共计86135元。另查明,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于2013年9月23日找王某某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期间,王某某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芦溪县纪委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年10月28日解除“两规”措施。在接受调查期间,王某某能够积极退赃,认错态度较好。王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下午自动到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相应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6135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有关案件情况时,能够主动如实向组织交代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且其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能自动到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能积极向纪检部门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谢某某送钱出于与王某某是同学及有借款关系,应予扣除。2、彭某某送钱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应予扣除。3、王某某离职后收受的彭某某4000元、谢某某20000元、刘某某2000元不构成受贿。4、王某某收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行贿人关照。请求改判。辩护人提交了证人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他们在承包工程中,没有得到王某某的特别关照。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09年2月至2011年7月任芦溪县纪委副书记,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王某某担任芦溪县山口岩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并兼任该领导小组下设的移民管理办公室主任,主要职责是协调省市有关部门关于山口岩库区的移民工作,以及九洲村移民小区的建设。上诉人王某某在任移民管理办公室主任前后期间,多次收受九洲村移民小区工程承包商谢某某现金50000元及一根价值8135元的金条、彭某某现金14000元、刘某某现金12000元,财物价值共计84135元。具体如下:(一)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南坑分公司副经理谢某某为感谢上诉人王某某帮其承包山口岩九州移民小区的土方工程,于2009年12月底的一天,谢某某在自己的车子上送给上诉人王某某一根50克的金条,经鉴定,该金条价值为8135元。(二)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南坑分公司副经理谢某某为感谢上诉人王某某在其承包九州移民小区的4栋居民楼建设及工程款结算时的关照,利用节假日的机会在办公室等地多次送给王某某现金50000元。其中:2010年5月,谢某某在长沙送了现金5000元,2010年端午节5000元、中秋节5000元,2011年春节10000元、端午节5000元、中秋节5000元,2012年春节5000元、端午节5000元、中秋节5000元。上述现金均为百元面钞,王某某全部收下。(三)芦溪建安工程公司经理彭某某为感谢上诉人王某某在其承包九州移民小区的基础工程、居民楼建设工程及工程款结算时的关照,利用节假日等机会分多次送给王某某现金14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彭某某委托其下属黄贤沂送给王某某2000元、端午节2000元、中秋节2000元,2011年春节2000元、端午节2000元、中秋节2000元,2011年5月,彭某某在长沙送给王某某2000元。上述现金均为百元面钞,王某某全部收下。(四)芦溪县建筑公司的刘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在其承包九州移民小区的居民楼建设工程的关照以及希望其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关照,利用节假日等机会分多次送给王某某12000元现金,其中:2010年春节2000元、端午节2000元、中秋节2000元,2011年春节2000元、端午节2000元、中秋节2000元。上述现金均为百元面钞,王某某全部收下。上诉人王某某收受的上述现金均用于个人及家庭的日常开支,其在接受市纪委调查期间,已将78000元上交市纪委、50克的金条一根上交芦溪县纪委。另查明,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因案件需要,于2013年9月23日找王某某调查,期间,王某某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芦溪县纪委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年10月28日解除“两规”措施。王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下午自动到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上诉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中共芦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使用、解除“两规”措施呈批表、关于王某某在纪检监察机关接受调查有关情况的说明,市纪委第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有关问题的办案说明,证人刘传林、黄祖纯的证词,芦溪县森林公安局的津贴发放表,王某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上诉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芦办字(2009)95号“关于调整芦溪县山口岩水库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归案情况说明,办案人员自述材料,芦溪县纪委出具的收缴证明,芦溪县监察局暂予扣留清单及被扣金条照片(复印件),芦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芦溪县建筑公司、芦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南坑分公司、芦溪建安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审核表,证人谢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黄贤沂的证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谢某某送钱是正常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证人谢某某证实他送财物的目的是感谢王某某帮助他承包了山口岩水库移民小区土方工程及居民楼,并且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且其送钱与双方借款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某某送钱是正常的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证人彭某某证实其送钱的目的是感谢王某某在承包九洲移民小区工程及结算工程款的关照。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收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行贿人关照的意见。经查,证人谢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均证实王某某在任山口岩移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给他们在承包工程及支付工程款方面给予了关照。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能予以佐证。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离职后收受的彭某某4000元、谢某某20000元、刘某某2000元不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在北京收受彭某某2000元的行为,距其2011年8月离职时间较长,且不是连续收受,故该2000元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王某某收受的其他现金是离开移民办后连续收受的,应计入受贿金额,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彭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证明,鉴于该证明来源不明,提交人无法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4135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某在协助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有关案件情况时,能够主动如实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且其在侦查机关立案、传唤前能自动到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虽经二审查明上诉人的受贿金额应予核减2000元,但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对其量刑恰当,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玉奇审 判 员 胡干成审 判 员 钟 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舒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