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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高明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937号罪犯高明,男,汉族,1993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太湖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00078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高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