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现玲与庄武永、庄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现玲,庄武永,庄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庄现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武永,教师。被告庄玉玲,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现玲诉被告庄武永、庄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仰伟,被告庄武永、庄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现玲诉称,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经营鹏鑫信贷十房分公司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00元、7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还于2013年3月19日向庄元红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向王成科借款120000元,于2013年8月3日向庄元婷借款60000元。2015年7月3日,庄元红、王成科、庄元婷三人将对二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11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庄武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但是我已经偿还过利息8000元。被告庄玉玲辩称,在2013年4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我没有和被告庄武永共同经营过鹏鑫信贷十房分公司,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武永以邳州市鹏鑫信贷十房分公司理财委托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庄现玲借款15000元,20000元、7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8月3日,被告庄武永以邳州市鹏鑫信贷十房分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庄元红、王成科、庄元婷借款50000元、120000元、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7月3日,庄元红、王成科、庄元婷将对被告庄武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庄现玲,并通知到二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庄武永偿还利息8000元,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理财委托协议书、债权转移通知书复印件、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元红、王成科、庄元婷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庄武永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1185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庄武永已经偿还的8000元利息,应当从中予以扣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故对其主张被告庄玉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武永偿还原告庄现玲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110500元,合计445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庄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1元,由被告庄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