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南京华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186号原告:南京华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定代表人:马正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振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生产经理。原告南京华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管辖权异议,于2015年6月17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世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华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正林、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光、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双方进行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进行供货,每次供货都有被告的签收。但被告总是不肯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万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1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卖方凭买方接受人员的验收单及该产品的发票办理货款结算。如今,原告将产品送达被告后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致使合同利益根本无法实现。由于该产品的安装属于专业技术性问题,原告单方违约没有彻底履行合同安装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只有待原告将该设备依据合同继续履行完毕后,被告再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五条规定办理结算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货物设备运输签收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合同义务。3、对账确认函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表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签收单上的郭秋生的签字无法确认是本人所签。关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表示对双方账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安装义务。2、工程初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到货后初步验收不合格。3、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彩色图片五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导致该产品无法正常使用,也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根本原因。4、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在开庭之前已经发函要求原告履行安装义务,原告坚持不履行安装义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表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没有必要再履行合同的安装义务,被告歪曲了事实,设备到场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时候,曾经要求被告尽快安装。关于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表示该验收单是伪造的,被告第一次因质量问题给原告发函是2015年5月21日,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给原告发的。关于被告所举证据3、4,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货到之后三天被告并未支付原告30%的货款,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才要求原告安装,原告没有义务安装。综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且该验收单无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单方验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螺旋烫蹄机和螺旋打蹄机各一台,合同总金额为9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产品到场后三日内买方再支付总货款的30%,此时定金自动转换为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卖方凭买方接收人员的验收单及该产品的发票办理货款结算。买方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结束后,若产品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卖方保证免费“三包”期限壹年(简称质保期),即“按国内商业惯例免费包修、包退、包换”,“三包”期限自卖方提供的产品在买方验收合格或调试结束时开始计算。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买卖双方共同取样封存样品,货物的验收以合同及双方的检验结果为准。2014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9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处,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安装义务。至今原告提供的设备未安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万元,关于所欠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收到所购买的货物,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安装义务,时间跨度长达一年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这期间曾要求原告履行安装义务。另外,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要求原告履行安装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原告货款。鉴于双方已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及质保期的开始计算时间为买方验收合格或调试结束时。现原告提供的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被告暂不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并不明确,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安机电制造有限公司76500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