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与易孟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易孟林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孟林。委托代理人叶湘栋,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孟林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易孟林与喜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1306.65元。喜顺公司主张易孟林的工资结构为1600元+提成工资,易孟林的提成工资均在下个月核算,故原审认定喜顺公司所提交的易孟林工资表显示2014年11月、12月的提成工资实际为2014年10月、11月的提成工资,并无不当。喜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核算易孟林在职期间工资的原始凭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根据易孟林之前的工资标准核算其12月的工资,判决喜顺公司应向易孟林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1306.6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喜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易孟林在2014年12月没有出车及未能计算提成工资的事实,其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10000元。易孟林主张在入职时,喜顺公司以借款的名义收取了押金1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10000元的收款收据。喜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10000元为借款,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0月8日的收款收据显示10000元为借款,但喜顺公司在易孟林的入职初期即向其借款有违常理,而且喜顺公司也没有对借款的事由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该行业的特征,原审采信易孟林关于该款为押金的主张,认定该借款10000元实际为喜顺公司收取的押金,判决喜顺公司应向易孟林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喜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喜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