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熊建锋与张敏、聂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建锋,张敏,聂萍,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184-1号申请执行人熊建锋。被执行人张敏。被执行人聂萍。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沿江公路太子港东。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熊建锋与被执行人张敏、聂萍、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张敏、聂萍、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结欠熊建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00万元以月息1%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现双方一致同意张敏、聂萍、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另按本金200万元以月息1%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一次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80元由张敏、聂萍、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熊建锋;三、如果张敏、聂萍、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因本案再无纠葛。如张敏、聂萍、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如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熊建锋有权按照标的额216万元及诉请的利息案以及件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80元一并申请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敏、聂萍、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熊建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张敏、聂萍、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另查明,张敏、聂萍、张家港市莱顿氨纶纱线制造有限公司有大量涉诉案件,且张敏、聂萍下落不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1890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志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