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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周某。被告平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出国打工,2013年3月被告外出离开原告家。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因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负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团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敬辉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