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异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夏焕云、尹彦海与郗少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焕云,尹彦海,郗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第42号异议人:夏焕云,农民。申请执行人:尹彦海,阳谷县寿张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郗少伟,阳谷县七级镇信用社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彦海与被执行人郗少伟、夏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夏焕云对同一执案件在同一法院两次立案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称:我与尹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4年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阳执第1432号,因案件抗诉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尹彦海又申请立案执行,贵院受理后又重新立案,案号为(2015)阳执第1393号。我认为,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两次立案执行是错误的。要求撤销(2015)阳执第1393号执行程序。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彦海与被执行人郗少伟、夏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郗少伟、夏焕云发送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尹彦海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阳执第1432号。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阳执第1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10日,尹彦海又申请该案件恢复执行。2015年8月12日,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阳执第1393号。2015年9月24日,被执行人夏焕云对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两次立案执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案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该意见规定,恢复执行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恢字”。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尹彦海与被执行人郗少伟、夏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案后尹彦海又申请执行,属于恢复执行,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本院就同一案件两次立“执字”案号不当,应按照时间顺序撤销立案时间在后的案件。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阳执字第1393号案件。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胥凤莲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丰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