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与王洪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王洪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21号原告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TANCHINHUAT。委托代理人李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景,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郭小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