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与王定逊,万乙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王定逊,万乙婷,王界夫,廖大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当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89695-2。负责人:冯靖,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清,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定逊,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万乙婷,女,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界夫,男,1944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廖大昆,女,1943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以下简称荣昌农行)与被告王定逊、万乙婷、王界夫、廖大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清,被告王定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乙婷、王界夫、廖大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农行诉称:被告王定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房抵贷经营贷款85万元,贷款授信期限为3年,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人在循环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总额不超过最高额度,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单笔借款期内不作调整,执行利率已每笔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上浮一定幅度。借款人最近一次借款为2014年9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贷款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6%上上浮59%,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未还本金,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定逊与万乙婷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由被告王界夫、万乙婷、廖大昆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均取得了抵押物共有人的同意,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已经逾期97天未足额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利息27108.2元。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无还款意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被告王定逊、万乙婷共同偿还(截至2015年7月27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27108.2元,共计877108.2元,及本金按罚息利率14.31%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复利;2、请求对被告万乙婷、廖大昆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对被告王界夫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王定逊、万乙婷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定逊辩称:借款850000元是事实,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是事实,借款肯定是要还的,但由于资金紧张,生意经营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宽限时间。被告万乙婷、王界夫、廖大昆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定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约定为:第五条: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第十六条: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八十五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9月13日。第十七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第二十二条:借款担保,担保人同意以居住用房、商业门面提供担保,担保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地产抵押清单第一页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抵押人廖大昆、万乙婷,抵押物为坐落于荣昌县昌元镇住宅一套,产权人为廖大昆、万乙婷;房地产抵押清单第二页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抵押人王界夫,抵押物为坐落于荣昌县昌元镇商住房383.22平方米,产权人为王界夫。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第十条: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荣昌农行(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界夫、廖大昆、万乙婷(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自有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王定逊的85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荣昌农行向被告王定逊发放了贷款85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王定逊,借款日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贷款执行利率为9.5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注:应为月)还息,逾期利率为14.31%。另查明,被告王定逊与万乙婷为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贷款后被告王定逊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定逊已经逾期97天未足额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利息27108.2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面谈笔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定逊与原告荣昌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人王定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另被告王定逊与被告万乙婷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王定逊在原告处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定逊、被告万乙婷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27108.2元,共计877108.2元,及本金按罚息利率14.31%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万乙婷、王界夫、廖大昆为被告王定逊在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原告请求对被告万乙婷、廖大昆名下房产和被告王界夫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逊、万乙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贷款本金8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27108.2元,共计877108.2元,及本金850000元按罚息利率14.31%从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清偿日的罚息,并以利息27108.2元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4.31%按月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万乙婷、廖大昆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对被告王界夫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王定逊、万乙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6286元,实际收取6286元,由被告王定逊、万乙婷、王界夫、廖大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