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侯宜理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宜理,郯城县人民政府,高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郯行初字第88号原告侯宜理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高新波原告侯宜理因不服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新波颁发371322108233000205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9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2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宜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宗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剑、杜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新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宜理诉称,1998年10月,原告家以父亲侯勤章为农户代表取得承包地4.61亩,第三人家以父亲高树良为农户代表取得承包地2.88亩。2002年左右,原告家将2.2亩土地无偿给被告家耕种,双方商定,原告家可以随时要回土地。原告、第三人父亲去世后,承包地代表分别变更为原告、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返还其耕种的土地均遭拒绝。2015年春节后,原告得知被告将原��承包地面积减少2亩,并确权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新波颁发371322108233000205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2.371322108233000205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2003年9月18日,高峰头镇高一村通过会议讨论,决定对部分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小调整,其中原告家调给被告家2.2亩,不是原告陈述的个人之间私下调整。2014年县政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对高一村2003年9月的小调整没有进行变动,县政府根据高一村上报的纠错明细和颁证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一村会议记录。2.土地小调整通知。3.土地小调整明细。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03年9月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高一村土地证纠错明细。5.第三人个人资料、承包合同、登记薄。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父亲侯勤章和高峰头镇高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7.7亩。2002年原告家自愿将其中的2.2亩土地让与第三人家耕种。2003年9月,高峰头镇高一村通过会议讨论,决定对部分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小调整,将原告家自愿让与的土地调给被告家。2014年郯城县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6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371322108233000205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了涉案土地;为原告颁发了371322108233000216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包含了涉案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颁发的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包括涉案的同一地块,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为第三人高新波颁发371322108233000205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