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志云、杨天军、郑清河、杨天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志云,杨天军,郑清河,杨天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被告:魏志云,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63********。被告:杨天军,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6********。被告:郑清河,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54********。被告:杨天永,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66********。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志云、杨天军、郑清河、杨天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重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魏志云、杨天军、郑清河、杨天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贾冬冬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王 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