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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居民,居民。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现起诉要求判决:一、双方生育的男孩由某,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2015年4月1日22时28分,原告在沭阳南关医院生育一男孩,现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因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男孩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该子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且尚未满周岁,为了该子女健康成长,该子女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双方生育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所生男孩(2015年4月11日22时28分生)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程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