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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地巴佬”,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莲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刘某甲与王某某等人在莲花县坊楼镇峙垅北一矿南翼副井发生冲突,刘某甲被打伤,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等人进行了处理。2014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打电话给刘某乙(已判决)叫其带人去找王某某,帮其出口气。于是刘某乙便打电话给刘某丙(已判决),叫其带几个人去坊楼。随即刘某丙纠集刘某丁(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租一辆白色面包车前往。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已判决)在莲花县路口镇碰到刘某乙,刘某乙叫其送他去坊楼办事,后两人在坊楼镇洋桥村与刘某丙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蔡某某、刘某丁、范某某五人来到刘某甲家门口,刘某乙与刘某甲进行了交谈,后刘某甲给车上的刘某丙、范某某、刘某丁、蔡某某发烟。刘某乙上车后,对刘某丙等人说去找王某某等人帮刘某甲报仇,见人打人,见东西砸东西。刘某乙、范某某等人乘车到莲花县峙垅北一煤矿南翼副井找王某某,王某某看到刘某乙等人后便往煤矿后面的山上跑,刘某乙见状便带领刘某丙等人持菜刀、匕首追赶王某某,范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柴一起追,但未追到。之后,刘某乙、范某某等人返回南翼副井煤坪时,看到王某某的一辆蓝色“小金刚”农用车在装煤,刘某乙就用菜刀砸车窗玻璃、砍轮胎,并叫刘某丙等人砸车。范某某见状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农用车的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室玻璃。刘某丙等三人拿出匕首将农用车的轮胎扎破,并用石头砸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室玻璃。之后,刘某乙又用菜刀砍王某某的雪佛兰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并叫刘某丙过去,刘某丙用匕首将小轿车轮胎全部扎破。打砸车辆后,刘某乙等人又来到刘某甲家门口,刘某乙把砸了王某某车子的事告诉刘某甲,后刘某甲给了刘某乙800元钱,叫刘某乙安排刘某丙等人吃饭。经鉴定,两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70元。另查明,同案犯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554元,同案犯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554元,同案犯刘某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550元,合计人民币165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1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指使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提起犯意,指使刘某乙纠集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主犯中,刘某甲未到现场实施打砸车辆的行为,所起作用相比刘某乙小,可比照从轻处罚。归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他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刘某甲与王某某等人在莲花县坊楼镇峙垅北一矿南翼副井发生冲突,刘某甲被打伤,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等人进行了处理。2014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打电话给刘某乙(已判决)叫其带人去找王某某,帮其出口气。于是刘某乙便打电话给刘某丙(已判决),叫其带几个人去坊楼。随即刘某丙纠集刘某丁(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租一辆白色面包车前往。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已判决)在莲花县路口镇碰到刘某乙,刘某乙叫其送他去坊楼办事,后两人在坊楼镇洋桥村与刘某丙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丙、蔡某某、刘某丁、范某某五人来到刘某甲家门口,刘某乙与刘某甲进行了交谈,后刘某甲给车上的刘某丙、范某某、刘某丁、蔡某某发烟。刘某乙上车后,对刘某丙等人说去找王某某等人帮刘某甲报仇,见人打人,见东西砸东西。刘某乙、范某某等人乘车到莲花县峙垅北一煤矿南翼副井找王某某,王某某看到刘某乙等人后便往煤矿后面的山上跑,刘某乙见状便带领刘某丙等人持菜刀、匕首追赶王某某,范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柴一起追,但未追到。之后,刘某乙、范某某等人返回南翼副井煤坪时,看到王某某的一辆蓝色“小金刚”农用车在装煤,刘某乙就用菜刀砸车窗玻璃、砍轮胎,并叫刘某丙等人砸车。范某某见状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农用车的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室玻璃。刘某丙等三人拿出匕首将农用车的轮胎扎破,并用石头砸挡风玻璃和副驾驶室玻璃。之后,刘某乙又用菜刀砍王某某的雪佛兰小轿车的挡风玻璃,并叫刘某丙过去,刘某丙用匕首将小轿车轮胎全部扎破。打砸车辆后,刘某乙等人又来到刘某甲家门口,刘某乙把砸了王某某车子的事告诉刘某甲,后刘某甲给了刘某乙800元钱,叫刘某乙安排刘某丙等人吃饭。经鉴定,两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770元。以上事实,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2、莲花县公安局坊楼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3、莲花县人民法院(2011)莲刑初字第15号、(2015)莲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4、莲花县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打砸车辆照片,5、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7、同案犯刘某乙、刘某丙、蔡某某、刘某丁、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8、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9、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同案犯范某某赔偿了王某某554元,同案犯蔡某某赔偿了王某某损失554元,同案犯刘某丁赔偿了王某某损失550元,合计人民币1658元。上诉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王某某人民币1112元。该事实,有赔偿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为报复指使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提起犯意,指使刘某乙纠集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刘某甲上诉提出的他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过重的意见。因系刘某甲对共同犯罪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竣审判员 袁绍萍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