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立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赵立宏。委托代理人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立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系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而《新华词典》中关于“运输”的定义为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把旅客、货物等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也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可见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不属于运输工具,因此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址为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盐山镇小刘庄村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石家庄铁路输运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通知》(冀高法(2013)78号),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石家庄市桥西区、桥东区、长安区、新华区、裕华区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1)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此本案移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处理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