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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向楠、姜勇等与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涡阳县国土资源局,郭向楠,姜勇,王龙,李璇洁,李永红,卢宇飞,王嘉怡,谢红刚,刘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侯敬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向楠,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勇,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璇洁,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红,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宇飞,男��1985男5月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怡,女,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刚,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上诉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郭向楠、姜勇、王龙、李璇洁、李永红、卢宇飞、王嘉怡、谢红刚、刘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力,被上诉人郭向楠、姜勇、王龙、李璇洁、李永红、谢红刚、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宇飞、王嘉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向楠、姜勇、王龙、李璇洁、李永红、卢宇飞、王嘉怡、谢红刚、刘超分别于2009年8月、2003年3月、2004年1月、2008年11月、2003年3月、2007年12月、2010年8月、2008年3月、2005年3月入职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以通知形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未送达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郭向楠、李璇洁、刘超、卢宇飞的工资均是1500元,王龙的工资1380元,姜勇、李永红、王嘉怡、谢红刚的工资均是1000元。原告在入职后,除原告王龙、王嘉怡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于2011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外,其余原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璇洁于2014年10月18日产下一女,原告王嘉怡于2014年9月24日产下一女。原告在工作期间应休年假未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郭向楠应休年假23天、姜勇应休年假48天、王龙应休年假38���、李璇洁应休年假27天、李永红应休年假48天、刘超应休年假31天、卢宇飞应休年假31天、王嘉怡应休年假18天、谢红刚应休年假30天。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9月份申请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12月5日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涡劳仲裁字19-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数额为:郭向楠15000元,姜勇、李永红每人19000元、王龙28980元、李璇洁18000元、刘超28500元、卢宇飞19500元、王嘉怡8000元、谢红刚1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标准为:郭向楠1397.4元、姜勇、李永红、谢红刚每人2758.8元、王龙5076元、李璇洁3448.5元、刘超、卢宇飞每人4138.2元、王嘉怡1397.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数额为:郭向楠7254元、王龙、卢宇飞、谢红刚每人9672元、李璇洁8463元、王嘉怡5440.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龙、王嘉怡分别于2004年1月、2010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直到2011年12月1日、2011年8月10日才与原告王龙、王嘉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郭向楠、姜勇、李璇洁、李永红、卢宇飞、谢红刚、刘超自入职以来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郭向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11个月)、姜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11000元(1000×11个月)、王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80元(1380元×11个月)、李璇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11个月)、李永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1000元×11个月)、刘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11个月)、卢宇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1500×11个月)、王嘉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1000元×11个月)、谢红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1000元×11个月)。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赔偿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2倍分别支付原告郭向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1500元×5个月×2倍)、姜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元(1000元×11.5个月×2倍)、王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80元(1380元×10.5个月×2倍)、李璇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1500元×5.5个月×2倍)、李永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元(1000元×11.5个月×2倍)、刘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0元(1500元×9.5个月×2倍)、卢宇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1500×6.5个月×2倍)、王嘉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1000元×4个月×2倍)、谢红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1000元×6.5个月×2倍)。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郭向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3172.62元(23天×68.97元/天×2倍)、姜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4416元(48天×46元/天×2倍)、王龙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4822.2元(38天×63.45元/天×2倍)、李璇洁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3724.38元(27天×68.97元/天×2倍)、李永红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4416元(48天×46元/天×2倍)、刘超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4272.42元(31天×68.97元/天×2倍)、卢宇飞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4272.42元(31天×68.97元/天×2倍)、王嘉怡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482.92元(18天×68.97元/天×2倍)、谢红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760元(30天×46元/天×2倍)。原告王嘉怡、李璇洁在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生育的子女所产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判决:一、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向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72.62元;二、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6元;三、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822.2元;四、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璇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24.38元;五、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红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6元;六、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72.42元;七、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宇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72.42元;八、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嘉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82.92元;九、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红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额2760元;十、驳回原告郭向楠、姜勇、王龙、李璇洁、李永红、刘超、卢宇飞、王嘉怡、谢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涡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仅计算标准有误,而且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因超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各被上诉人系从2003年至2010年期间参加工作,他们明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截止到本案发生前更没有提出支付双倍工资要求,所有该主张明显超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仅是应安徽省委巡视组、中共涡阳县委、组织部、办公室、县政府等部门要求,也是经过召开局党组会讨论后,公示通知,各被上诉人也都知晓,且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即便被上诉人没有休年休假,但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出勤、旷工情况登记表看,有被上诉人多日没有参加考勤,没有上班,上诉人为其安排调休,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郭向楠、姜勇、王龙、李璇洁、李永红、谢红刚、刘超辩称:各答辩人系上诉人职工,各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不仅工资数额少,且干得都是单位最脏最累的工作,都没有任何怨言。直到2014年5月初,上诉人统一解除与各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书面解除通知,上诉人停发答辩人工作。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解除与各答辩人劳动关系,也未给应有的各项赔偿和补偿,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各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各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当依法维持。首先,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各答辩人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给予补偿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各答辩人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当支付。其次,各答辩人工作期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诉人没有与各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给各答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后,各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从未休年休假,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过该部分的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各答辩人已轮休或调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9日涡阳县人民政府督查中心发给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交办通知书,指出对照省委巡视组反馈问题一览表(附后)进行梳理并将整改情况于2012年9月22日至23日书面报送该中心。省委巡视组反馈问题一览表所反馈问题包括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超编问题。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召开党组会讨论关于临时人员清理辞退工作,形成会议纪要,解除临时聘用人员。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被上诉人起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是否超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上诉人不能证明已书面通知各被上诉人拒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各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为2014年5月7日为劳动关系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各被上诉人在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各被上诉人诉请两倍工资差额部分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按照省委巡视组和涡阳县县委、县政府部署和要求,���上诉人单位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对其单位的非在编人员予以清退。该清退工作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要求,属于无过失性辞退,但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举证各被上诉人请假、未上班证据,没有各被上诉人确认记录,各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并没有扣发各被上诉人缺勤工资的证据,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各被上诉人每年累计请假情况,上诉人未安排各被上诉人休年休假的,对各被上诉人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上诉人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各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正确,予以维持;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因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各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故,上诉人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分别支付被上诉人郭向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1500元×6个月)、姜勇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0元(1000元×12.5个月)、王龙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870元(1380元×11.5个月)、李璇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750元(1500元×6.5个月)、李永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0元(1000元×12.5个月)、刘超解除劳��合同补偿金15750元(1500元×10.5个月)、卢宇飞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250元(1500×7.5个月)、王嘉怡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1000元×5个月)、谢红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1000元×7.5个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十项,即“驳回原告郭向楠、姜勇、王龙、李璇洁、李永红、刘超、卢宇飞、王嘉怡、谢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郭向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未���年休假工资差额3172.62元;三、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姜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6元;四、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王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8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87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822.2元;五、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李璇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24.38元;六、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李永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6元;七、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刘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72.42元;八、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卢宇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卢宇飞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72.42元;九、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王嘉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王嘉怡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82.92元;十、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谢红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谢红刚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学林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