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务工,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胜,达州市通川区碑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5日,汉族,务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农历润第二个10月)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办理酒席,1986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刘芳,1988年5月6日生育一子刘伟。婚后初始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变化,因性格差异的原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彼此难以沟通。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尽家庭责任。自2012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诉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于2012年9月称回来看望她的母亲,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就这样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但原、被告并没有分居;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经四川省平昌县青凤镇1村7组刘清菊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农历润第二个10月)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办理酒席,1986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刘芳,刘芳现已结婚,1988年5月6日生育一子刘伟,刘伟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双方时有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刘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达州市通川区北山乡苏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原告的笔录等证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31年余,且共同育有俩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宽容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均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