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廷送与陈金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送,陈金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黄廷送。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陈金富。原告黄廷送为与被告陈金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9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丽、被告陈金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廷送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郑彤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自愿为其担保,由郑彤及被告陈金富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被告陈金富答辩称:被告是签过这个字,但是时间不对。被告要求鉴定借条的字迹痕迹,准确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而被告是农历12月30日签的,借款时间是农历12月28日,并非是2014年11月28日,被告认为该借条有添加痕迹。按照担保法规定,2014年1月28日至今,担保期限已经丧失了,所以要求法院查明事实。还有郑彤还欠被告钱,他没有把钱还给被告,被告怎么可能再去帮他担保。而且2014年5月份被告已经离开了公司,不存在给别人担保的事实。原告黄廷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郑彤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黄廷送借款贰拾万元,并由被告陈金富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金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上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借条上的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时间是原告在后面改上去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借条上除了日期以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日期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陈金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郑彤向被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条上借款时间和担保时间是有后添加的,而且担保时效已经失效的事实。三、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为3000元的事实,且该款应由原告负担。原告黄廷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且对该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到底是谁添加上去的,是什么时候添加上去的,都无法证明。对证据三无异议。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借条》中两处落款时间“2014.11.28”和“11.28”字迹中月份“11”字迹中的前一个“1”字均系添加形成。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添加行为经各方协商同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借款及担保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对证据三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郑彤向原告黄廷送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陈金富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款项逾期未还。另,被告陈金富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廷送与债务人郑彤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金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由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且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曾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廷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150元,由原告黄廷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