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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州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时信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信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徐州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萍。委托代理人乔吉海。被告时信刚,1968年5月生,汉族。原告徐州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物业公司)诉被告时信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吉海、被告时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家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时信刚为本市泉山区永嘉太阳城小区XX-XX-XX室业主,于2007年8月22日办理上房入住手续。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时信刚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6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42元(0.5元/平方米/月×24个月×136.85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信刚辩称,对于原告如家物业公司主张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期间、计算标准以及房产面积均无异议,但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确有原因。被告楼下XX室房屋的水管处于公共封闭墙体内且紧靠被告地下室外墙,因该水管漏水,导致被告的地下室无法使用。XX室业主请原告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但原告不负责任,没有对漏水处进行任何技术处理,仅做了简单的包扎处理后即告知我们两户已经修好,并用混凝土将包裹水管的墙面封闭起来。被告认为既然漏水处已经修好,就将一些物品放置在地下室内。一段时间后,该处水管再次发生漏水情况,导致被告地下室内的物品受潮霉变。正是由于原告的不作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所以被告才会拖欠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于责任人的原因造成业主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危害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的,可以由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后再向责任人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时信刚系本市泉山区永嘉太阳城小区XX-XX-XX室业主,其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6.85平方米。2007年8月22日,被告时信刚(甲方)与原告如家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永嘉太阳城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上房时的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使用人上房时按年缴纳壹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从第二年起,应在期满前一个月自行到小区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出租房户以本协议签收人为交纳人;对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将从拖欠次月的1日起,按应交纳总额每日百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对长期(半年以上)拖欠故意不缴的业主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时信刚入住该小区XX-XX-XX室房屋。2007年12月20日,徐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如家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化粪池、窨井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进出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商业物业服务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业主应于公告的集中上房截止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月1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如家物业公司为永嘉太阳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0年1月1日,徐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他内容同2007年12月20日的合同。原告如家物业公司继续为永嘉太阳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0月22日及2015年1月9日,原告如家物业公司两次向被告时信刚送达了催交物业服务费的通知单。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入住登记表、催费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予以抗辩。经本院调解未果。关于被告辩称的水管漏水致其地下室物品损失问题,原告认为,由于漏水部分的水管属于XX室业主所有,且水管的维修是发生在原告与XX室业主之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应由XX室业主向原告主张水管维修事宜,而不能成为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如家物业公司与被告时信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徐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为永嘉太阳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即有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时信刚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642元,既符合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到的水管漏水问题,因与本案既非相同的诉讼主体,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时信刚向原告徐州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信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辉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