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军与陆月东、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薛军。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江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月东。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白雪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勤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军诉被告陆月东、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雪电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芳和程江黎、被告陆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拯江、被告白雪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被告陆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拯江和霍秋萍、被告白雪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靖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军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薛军受被告陆月东雇佣到被告白雪电器公司干活,事故当时原告在模具边上测量尺寸,边上的模具门突然打开,原告被模具的门压到背上而受伤。原告认为,被告陆月东与原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雪电器公司雇佣被告陆月东从事电焊工,但是被告陆月东并没有从事电焊工的相关资质,故被告白雪电器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483.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药费475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300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39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78.2元(已扣除被告诉前支付的60515.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月东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白雪电器公司工作,原告的具体工作由被告白雪电器公司统一安排,原告听从被告白雪电器公司的管理与派遣,完成工作的工具是被告白雪电器公司提供的。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操作的模具很重,要用铲车才能搬动,正常是不会掉下来的,模具向下倾斜的动力是依靠气管进气,原告在操作时没有将模具上的气管拔掉,一直在进气,压力增大后,导致模具倒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555.62元,另垫付了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借款共计129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赔偿计算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雪电器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明知模具是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在维修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我公司的模具让被告陆月东来修理,被告陆月东应当对整个维修过程负责,与我公司是无关的。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从事电焊工作的时候导致的,所以与电焊工的资质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白雪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月东均从事电焊维修,均未有从事电焊工的相关资质。陆月东对外承接工程,2013年原告跟随被告陆月东劳动,并由被告陆月东提供电焊机等工具。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一天180元。平时由陆月东支付原告生活费,年底由双方对账后结算劳动报酬。2013年原告在陆月东处工作的劳动报酬(包括本案所涉原告在白雪电器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于2013年底由陆月东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份,白雪电器公司将其公司内电焊维修、管道维修、安装灯具等工作交由陆月东承接。陆月东承接该工作后,其召集原告等人于2013年11月7日开始至白雪电器公司进行维修、安装等工作,在白雪电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具由该公司提供。2013年11月16日原告等人至白雪电器公司工作。其中该公司内一模具的门需要调整角度,该模具被送至机修车间后,由原告等人负责更改该模具的斜撑柱。本案所涉模具是由气管连接模具上的气压阀门,通过加压减压控制门的开关。当天模具送至机修车间时,模具上的气管并未拔掉。当天下午,原告在测量该模具的斜撑柱的高度时,该模具的门突然打开倒下,砸在原告背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时,陆月东不在场。事故发生后薛军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行后路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2014年11月25日薛军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薛军花费医药费47555.62元。事故后陆月东共计支付原告60515.62元。薛军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薛军因外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薛军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薛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薛军的父亲(已去世)和母亲陆玉保(1948年6月8日生)共生育薛军、薛琴二名子女。陆玉保每月有850元的抚恤金收入。又查明:2013年原告等人在陆月东处工作的劳动报酬(包括本案所涉原告在白雪电器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于2013年底由陆月东结算后支付给原告等人。被告白雪电器公司至今未与被告陆月东就陆月东承接工作内容的款项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陆月东提供了由被告白雪电器公司记录后交付给其的报表,该报表显示时间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23日,操作人员为大义陆老板(即被告陆月东)。原告及被告白雪电器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再查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被告陆月东仅在白雪电器公司工作了几天,之后被告陆月东偶尔至该公司查看原告等人工作情况。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其、原告、被告陆月东都是做电焊的,其和原告做电焊工已经十多年了。2013年原告在被告白雪电器公司干活受伤后,因缺少人手,被告陆月东就叫其去了白雪电器公司干活,具体是做电焊维修。陆月东跟其讲报酬是180元/天,后陆月东将其在白雪电器公司干活的人工费结算完毕。原告受伤之前,其和原告都是跟随陆月东干活。在白雪电器公司工作时,由该公司提供电焊机等工具,并由该公司机修负责人安排工作。原告和被告陆月东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白雪电器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公司只叫被告陆月东干活,其公司不清楚被告陆月东如何通知其他人的,工人具体工作不是其公司安排的。关于模具门为何会倒下,各方确认在气管不拔掉的情况下,如果模具上的阀门漏气或三角斜撑焊接不牢,会导致模具门倒下。但如果模具上的气管拔掉后,门就会固定不动。正常情况下,机器维修时应当将气管拔掉。原告之前未修理过该种模具。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曾告知原告修理模具时应当将气管拔下。对于本案所涉模具门为何倒下的具体原因各方无法确定,且目前已不具备对该模具门倒下的原因进行鉴定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家庭情况证明、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伙食费收据、付款凭证、报表、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陆月东提供的由白雪电器公司制作的报表显示白雪电器公司将电焊维修、管道维修等工程发包给陆月东及工人劳动报酬由陆月东与白雪电器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陆月东与被告白雪电器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陆月东称其是介绍原告等人至被告白雪电器公司工作,其帮被告白雪电器公司垫付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对此被告白雪电器公司并未予以认可。综合被告陆月东提供的由白雪电器公司制作的报表及原告等人2013年在被告陆月东处工作,陆月东在年底就原告全年工作包括本案所涉工作进行结算的行为,薛军为陆月东提供劳务,陆月东向薛军支付报酬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白雪电器公司现场安排工人工作内容并提供施工工具,但考虑到由于白雪电器公司每天实际工作的具体内容不同,必然要由白雪电器公司告知陆月东每天的具体工作,但事实上陆月东并非一直在该公司内,故由白雪电器公司直接告知陆月东处在该公司内工作的人员工作内容实为程序的简便,白雪电器公司提供施工工具也只能认定白雪电器公司提供了便利,不能据此认定白雪电器公司雇佣了原告等人。综上,本院认为事发时薛军与陆月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薛军不具有电焊工资格证而从事电焊维修,在未从事过该种模具维修、不知晓应检查确认气管有无拔掉的情况下贸然作业,其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忽视施工中存在的危险,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按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时,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雪电器公司作为定作方,将电焊维修等项目交由不具有电焊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陆月东承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等人在白雪电器公司对模具进行维修并由该公司直接告知工作内容,白雪电器公司应当确保交付维修的机器设备的安全性。原告受伤当天工作为更改模具的斜撑柱,而该模具门倒下来的原因虽已不能鉴定,但却无法排除是由机器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白雪电器公司应当检测并排除安全隐患,并直接告诫原告注意安全(如将模具上气管拔下等)或告诫陆月东对原告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白雪电器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酌情认定由白雪电器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陆月东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薛军自负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555.62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就诊资料,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4755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0393元(1813元+720元+(90-24.5)天×120元/天]。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酌定为10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37500元(45000元/年×10个月),对于误工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共计十个月。原告薛军事故前从事电焊维修工作,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同行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000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7500元(45000元/年÷12个月×10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8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82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母亲陆玉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23476元/年×14年×10%÷2人)。薛军定残时,其母亲陆玉保已满66周岁,陆玉保每月有850元的抚恤金收入,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相应扣除上述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93.2元[(23476元/年-850元/月×12个月)×14年×10%÷2人]。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7975.2元(68682元+929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考虑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薛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5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77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84650.82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薛军自负20%的责任,被告白雪电器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4627.79元,被告陆月东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3092.87元,扣除诉前支付原告的60515.62元,还应赔偿原告2257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月东赔偿原告薛军各项损失共计83092.87元,扣除诉前已付的60515.62元,还应支付2257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军各项损失共计6462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薛军负担372元,被告陆月东负担180元、被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秀芹审 判 员 章保龙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弘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