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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易国平与童仲青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平,童仲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易国平。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童仲青。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国平与被告童仲青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童仲青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国平起诉称:被告童仲青承包了台州市黄岩三沙石子场(以下简称三沙石子场)的碎石业务。2013年2月中旬,被告带着原告等人到三沙石子场从事碎石工作。2013年10月29日晚,原告站在三沙石子场碎石机平台上修理机器,被告开挖掘机吊装平台时,原告不慎从平台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外固定术、左侧6-9肋骨骨折、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全身多发骨折等。之后,原告曾要求三沙石子场落实工伤待遇,该劳动争议纠纷直至2015年4月23日才结束。2015年3月26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本次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23987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96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0563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挖掘机,在吊装平台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也未提醒原告注意安全,致使原告从平台上摔下来受伤,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仲青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系共同承包了三沙石子场的碎石业务,承包后,原告仍作为三沙石子场的员工工作。二、被告开挖掘机的行为是作为三沙石子场员工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三沙石子场承担。原告受伤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后经台州中院调解。原告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无权就同一事实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三、原告现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国平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门诊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医疗期截至2014年6月9日,在治疗期间诉讼时效应当中断。3、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5月20日,诉讼时效中断。4、童仲青的调查笔录、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及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有过错。5、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并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于2015年4月23日才明确,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对于原告易国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认医疗期于2014年6月9日结束,其于2015年7月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的受伤构成工伤,其获得工伤赔偿后不能再以被告侵权为由提出赔偿主张。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易国平于2013年2月进入三沙石子场,从事碎石岗位工作。2013年10月29日晚6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平台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台一医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脾破裂,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额骨、上颌骨、右侧颧骨骨折等,住院52天,三沙石子场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2014年4月3日,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定易国平与三沙石子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同年6月9日,台州市黄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易国平受伤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向黄岩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2014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台黄劳人仲案字(2014)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三沙石子场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易国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5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735.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735.50元、鉴定费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2.50元等合计人民币233937.10元。二、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三沙石子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一、三沙石子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国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5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735.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735.50元、鉴定费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3937.10元。二、易国平与三沙石子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三、驳回三沙石子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三沙石子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23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三沙石子场与易国平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沙石子场于2015年4月2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易国平工伤赔偿款175000元。二、易国平自愿放弃其余赔偿请求,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三沙石子场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易国平与三沙石子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之后又被认定为工伤,且已从三沙石子场处获得了工伤赔偿款,事实清楚。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再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易国平受伤时,本案被告童仲青的身份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即便原告易国平主张的“被告系三沙石子场的承包人”属实,其也仅有选择要求被告童仲青或三沙石子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即原告易国平受伤后,可主张与三沙石子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工伤赔偿,或者以其与童仲青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侵权赔偿,两者不可能兼而有之。现原告易国平已明确其为三沙石子场的劳动者,并获得了工伤赔偿,再主张与童仲青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童仲青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另外,原告受伤后,治疗于2014年6月9日终结,其于2015年7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童仲青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易国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7元,依法减半收取1353.50元,由原告易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