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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云芬与陈菊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芬,陈菊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郑云芬。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许马娟,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代表人:徐雪珠。委托代理人:戴紫萍。原告郑云芬为与被告陈菊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陈菊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芬诉称:2013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菊芬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从沙门往龙溪方向行驶,途经226省道复线43公里00米即龙溪乡龙攻门红绿灯交叉路口,该车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菊芬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5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另查,肇事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陈菊芬赔偿原告医疗费38606.90元、误工费32452元、护理费1010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35元、车辆修理费620元,合计人民币86891.90元,减去被告陈菊芬已支付的第一次住院费用33322.51元外,尚应赔偿人民币53569.39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菊芬承担。被告陈菊芬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除已支付33322.51元外,还支付了15天的住院护理费144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存在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菊芬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菊芬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33322.51元,15天的住院护理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34762.51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8606.90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所用医疗费的事实。扣减其中伙食费342元及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208元后为38056.9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955.91元,对此,被告陈菊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张32452元(244天×133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评定为误工期限6个月,以及拆除内固定手术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2个月的事实。被告陈菊芬、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6个月,已包括了后期拆除内固定手术后的休息时间,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于2014年9月5日经司法评定为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咨询所在的鉴定所结论为:该司法评定的误工期限并不包括拆除内固定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同时建议拆除内固定手术后约需休息为1个月。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司法鉴定6个月+后期住院5天+后期出院休息1个月,共计215天,按每天133元计算,即为215天×133元/天=28595元。(3)关于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10108元(76天×133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2.5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6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9天×133元/天+56天×66元/天=6223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19天×30元/天)。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陈菊芬、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定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台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门诊复查4次,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和司法鉴定等均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陈菊芬、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可以认定,该鉴定费与本案赔偿项目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被告陈菊芬、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对护理期限1个月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酌情认定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经过司法评定1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00元。(8)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5元。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为凭。原告提供的系非正式发票,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9)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620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分析与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76264.9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菊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菊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在上述已作出分析与认定,共计人民币76264.90元。鉴于被告陈菊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云芬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56.90元、误工费28595元、护理费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车辆维修费620元,合计人民币76264.9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308.99元,由被告陈菊芬赔偿7955.91元,因被告陈菊芬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4762.51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只需直接支付原告郑云芬赔偿款计人民币41502.39元,支付被告陈菊芬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6806.6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三、驳回原告郑云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元,由被告陈菊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