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罗某某,女,1974年1��5日出生。被告龚某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祥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贺北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9日在新化县圳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8月30日生育女孩,2003年1月29日生育男孩。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02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原告发现被告感情出轨,当时大吵了一架,原告欲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多次道歉,并出具了保证书,原���考虑到小孩年幼,就原谅了被告,但此后被告并没有真正改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龚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质证。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及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9日双方在新化县圳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0年8月30日生育女孩,2003年1月29日生育男孩。原告陈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仪路湘仪总厂内有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21071**),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焦点: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经必要了解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陈述,双方婚后虽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使双方夫妻关系有了一定程度的裂痕,亦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无法定的离婚情形,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北京附相关法律条文:对《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