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富乐饲料加工厂与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643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富乐饲料加工厂。经营场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村北。经营者姓名张砚全。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乡九园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艳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马来明。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富乐饲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富乐饲料厂)与被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腾达公司)、第三人马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乐饲料厂的经营者张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义忠、被告翔龙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第三人马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乐饲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度曾在原告处为被告提取货物,截止诉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10550元,因被告拖欠货款行为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50000元。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41055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46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翔龙腾达公司辩称,其对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数额应待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第三人马来明辩称,被告只是使用其货车提货,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肉粉、骨粉等生产加工业务。2012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肉粉236.1吨,每吨6500元或6400元,共计153315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14000元,被告以鱼饲料折抵原告货款15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395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另查,第三人马来明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负责为被告运输货物,每次运输货物由马来明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货款利息为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21个月;按照每个月千分之六的利率计算,每月24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称,其已给付原告货款1464200元,但未就给付货款的情况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取货物的收据、银行明细对账单、现金收据、以物抵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龙腾达公司之间的肉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翔龙腾达公司,被告翔龙腾达公司亦应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翔龙腾达公司欠原告货款40395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翔龙腾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翔龙腾达公司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亦不能确定货款支付时间,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翔龙腾达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货物明确价款的同时支付货款。其当时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从最后供货之日即2013年10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千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翔龙腾达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翔龙腾达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利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翔龙腾达公司主张已给付原告货款14642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被告翔龙腾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马来明系被告翔龙腾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并在提取货物的收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翔龙腾达公司承担,第三人马来明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富乐饲料加工厂货款403950元;二、被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千分之六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富乐饲料加工厂403950元货款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