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洋与被告张大林、越烽、左夕根、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洋,左夕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447号原告沈洋,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夕根,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越烽,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洋与被告张大林、越烽、左夕根、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洋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张大林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同、被告左夕根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越烽、被告交工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洋诉称:2012年8月,被告左夕根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镇江市润州区润盟交通工程队(以下简称润盟工程队)和交工南京分公司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北部干线六处路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大林所在的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进行施工,张大林因该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了石灰。2014年1月16日,双方核对了账目,张大林确认尚欠原告石灰款472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18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付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越烽和左夕根承诺石灰款472000元由其偿还,交工南京分公司答应给予配合;越烽、左夕根答应在出具欠条的当日付款150000元,但次日才付款140000元,后经原告几次追讨才陆续还款80000元,剩余25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石灰款2520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大林辩称,其挂靠的五联公司承包了被告左夕根开办的润盟工程队的路基工程,左夕根欠其工程款,其又欠原告沈洋石灰货款;由于左夕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其工程款,后来原告、张大林及左夕根三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的材料款直接由左夕根支付,左夕根扣除相应应支付给张大林的工程款;后来越烽代表左夕根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现在越烽回避客观事实,该事实在2015年5月7日法院和越烽的谈话中也得到了体现。张大林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大林的诉讼请求。被告越烽辩称,润盟工程队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所以不欠原告款项,其系作为润盟工程队的工作人员协调张大林欠原告货款一事。当时原告索要货款但无法寻找到张大林下落,张大林所在的五联公司与其所在的润盟工程队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润盟工程队派其协调此事;原告当时要求其出具欠条,并表示和其没有关系,于是其作为润盟工程队职员出具了该欠条,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左夕根辩称,润盟工程队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不欠原告款项;其也不认可张大林欠原告的债务转给了左夕根,张大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张大林承诺发生债务与左夕根无关,张大林承诺收到工程款后用于支付人工、材料等费用,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交工南京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虽然与润州区润盟交通工程队签订过劳务分包工程协作合同,发生过劳务分包关系,但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所称的五联公司施工;其与原告既不相识,也无买卖关系,当然不欠原告款项,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润盟工程队系被告左夕根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2月3日注销。润州区润盟交通工程队也系左夕根于2012年12月11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至今在业。2012年8月2日,润盟工程队(甲方)与五联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六合区六合北部干线六处路基工程交给乙方施工。被告张大林作为五联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张大林自认其系挂靠五联公司施工。庭审中被告交工南京分公司主张该建设工程系其承包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润州区润盟交通工程队。五联公司在施工中,被告张大林向原告沈洋购买石灰用于工程。2014年1月16日,张大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表明收到石灰1840吨,价款552000元,已付80000元,余款472000元年前付180000元、2014年5月付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越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灰款322000元,余款2014年6月左右一次付清。庭审中,越烽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润盟工程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越烽同志在处理六合北部干线施工六处(张大林施工工地)遗留问题的一切行为,都属于公司行为,与他本人无关。”2015年5月7日,在本院和越烽的谈话中,越烽表示其作为润盟工程队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过沈洋与张大林的买卖货款纠纷,后来张大林欠沈洋的石灰款债务转让给其,其出具欠条给沈洋,但认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喜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原告沈洋主张在张大林出具收据后其与张大林、左夕根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越烽出具欠条后由左夕根支付15万元,但实际次日仅支付14万元,后左夕根在2014年7月支付3万元、2015年2月支付5万元,故主张尚欠252000元。被告越烽和左夕根对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252000元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左夕根举证2012年8月14日五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3年9月3日张大林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据各一份、2014年6月12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润盟工程队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张大林,原告的债权应由张大林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过庭审,原告当庭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大林、越烽和交工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基于被告左夕根开办的润盟工程队于2012年2月3日注销,现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左夕根支付货款252000元、自2014年7月起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工程分包(劳务)合同、收据、欠条、谈话笔录、证明、授权委托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大林所在的五联公司因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石灰,张大林据此于2014年1月16日确认欠原告货款472000元并确定给付时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越烽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原告石灰款32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左右一次性付清;鉴于润盟工程队在2012年2月即注销,结合庭审中已经注销的润盟工程队证明越烽处理张大林施工工地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张大林主张其对润盟工程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越烽确认债权转让,原告据此主张对左夕根存有债权;本院确认原告、张大林和左夕根之间构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越烽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从表象上看系代表润盟工程队出具,然该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人左夕根承担。原告自认的在越烽出具欠条后次日收到14万元和2014年7月收到的3万元中的1万元,应视为左夕根代为支付;剩余的7万元为左夕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左夕根支付债权转让货款25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越烽承诺于2014年6月左右付清款项,但左夕根至今没有付清,原告主张左夕根自2014年7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越烽承诺的付款期限,本院酌情左夕根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左夕根辩称润盟工程队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该事实成立,然原告并非基于该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又辩称其与张大林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张大林对其没有债权,不存在张大林对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基于越烽于2014年1月28日确认欠原告322000元,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洋债权转让货款25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后收取2540元,由被告左夕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左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