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无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无尘,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于2013年6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无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无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无尘在其租赁的黑色尼桑轿车内容留王某、张某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无尘在其租赁的黑色尼桑轿车内容留王某、张某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无尘在其借来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王某、张某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无尘在其租住的某民房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无尘在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白无尘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白无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无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张某某、孙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无尘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无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无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无尘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无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