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岑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现住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冉道加油站旁。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蔼县人,驾驶员,住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纳朝村*组。被告岑某某,男,1987年3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坝康村*组。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召华,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镇X路X大厦***楼。委托代理人陈应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岑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黄某某、岑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贵E295**号车在省道荔八线366公里加100米处横过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贵EKJ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望谟县交警队调查核实,以望公交认字(2014)第1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腓骨骨折、胫前肌断裂、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3567.02元,其中被告岑某某已支付14000.00元,原告自付9567.02元。2015年6月18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长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474元(车票已遗失,去鉴定时为原告及妻子共2人往返兴义望谟,取鉴定意见书为原告1人往返兴义望谟)。原告因骨折行复位内固定,现未取内固定物,还需二次手术治疗,根据相同案例经验,后续治疗费约需第一次治疗费用总额的30%左右,住院治疗需7—10天,虽然不绝对准确,但此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无疑。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残造成了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完全系被告黄某某驾车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避让后方来车先行的过错造成。事故发生时,黄某某驾驶的贵E295**号车的保险尚在有效期内,承保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贵E295**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黄某某、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贵E295**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90368.81元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65731.81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77731.81元;判令被告黄某某、岑某某共同赔偿不足部分12637.13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0元,现原告应退给二被告1362.87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各项损失总额122122.92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16381.34元、护理费2852.93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鉴定费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0.50元、交通费474.00元、到兴义做鉴定及领取鉴定意见书产生的费用952.18元、后续治疗费9058.53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中的1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共计112000.00元(已扣除岑某某支付的10000.00元);判令被告黄某某、岑某某共同赔偿不足部分10122.92元。被告黄某某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岑某某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第二,具体的赔偿数额,待举证后到辩论阶段再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贵E2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荔八线366公里加100米处横过道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贵EK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乘坐人邹显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1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避让右方来车先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未能按照规范操作,及时停住车辆,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黄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邹显辉无责任。同时查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望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腓骨骨折、胫前肌断裂、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2789.19元。2015年6月18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长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聂小某进行护理。聂小某的职业系务农。李某某与聂小某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其中:长子李甲,1998年10月20日生,现就读于望谟县二中;次子李乙,2001年9月27日生,现就读于望谟县二小;三子李丙,2009年9月28日生,现就读于望谟县二小。原告父亲李德某,1954年6月24日生;母亲郭建英,1953年4月5日生,现均居住于X镇X村X组。原告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2011年,原告李某某在望谟县X街道办事处X加油站处修建了建筑面积为137㎡的房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查明,被告岑某某系贵E295**号车车主。被告岑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贵E295**号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岑某某在事故当天临时雇请来驾驶贵E295**号车,系义务帮工。另,经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上午8:45电话征求另一伤者邹显辉的意见,其表示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费用可以判给原告。(详见通话录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贵E295**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12月22日11时30分从省道荔八线366公里加100米处横过道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贵EK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黄某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李某某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开始在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冉道加油站旁边建房居住至今,其收入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显示费用合计为22789.1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自费材料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中体现的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医用材料,而在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材料费6334.82元,故原告要求计算《清单》中的费用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医疗发票为准。针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即共计178天。针对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拥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聂小某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声称聂小某从事的是背砂、背砖行业。因该行业为临时性,无固定的收入。因此,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进行计算。针对交通费问题。本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往返兴义望谟已实际产生该费用。故对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0元。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与其妻聂小某共生育三个孩子,其中:长子李甲,1998年10月20日生;次子李乙,2001年9月27日生;三子李丙,2009年9月28日生。三个孩子均居住在望谟县城,并在县城学校就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父亲李德某,1954年6月24日生;母亲郭建英,1953年4月5日生。两位老人现均居住于石屯镇乐化村王家坪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另,原告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分段计算后,应为145257.84元。但鉴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为11940.50元,因该诉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财产损失问题。原告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5月以6000.00元的价格购买,鉴于此事故造成了车辆的实际损坏,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利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做伤残鉴定和领取《鉴定意见书》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由于这三种费用只赔偿产生于住院期间的。而原告在此时已办理出院手续,且其在住院期间的这三种费用已经计算,再次要求则属重复计算。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应得的损失赔偿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2、医疗费:22789.19元3、误工费:92.02元/天×178天=16379.56元4、护理费:78元/×31天=24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00元6、交通费:3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0.50元8、财产损失:200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0、鉴定费:700.00元以上共计:106723.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岑某某临时雇请的义务帮工人。黄某某因驾车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避让右方来车先行,事故发生后未能按照规范操作,及时停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负全部责任。可见,黄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与岑某某共同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贵E295**号重型自卸货车仍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参照《贵州省法院就“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案件是否应受保险分项限额限制”举行民事审判专项业务座谈会》的意见,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12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费用共计106723.67元,减除被告岑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723.67元。因原告应得的损失赔偿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被告黄某某和岑某某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针对被告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岑某某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主张。针对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因原告目前尚未进行后续治疗,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应产生的费用亦无法预知。因此,待该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6723.67元(已扣除岑某某支付的100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岑某某不再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赔偿。上述款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00元,减半收取855.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27.50元,由被告岑某某承担4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