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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霍学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学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学存,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学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学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0时28分,被告人霍学存驾驶陕JX10**号桑塔纳小型轿车(2015年2月10日购买于郑爱兵未过户),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卷烟厂门前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闫XX相撞,致闫XX当场死亡,事故后霍学存驾车逃逸,2015年6月4日投案。经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5)第0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学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学存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霍学存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0时28分,被告人霍学存驾驶陕JX1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卷烟厂门前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闫XX相撞,致闫XX当场死亡,事故后霍学存驾车逃逸,2015年6月4日投案。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5)第0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学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霍学存与被害人闫XX家属自愿达成调解,由霍学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家属对霍学存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诉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学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学存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霍学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学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