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邓艳荣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艳荣,田全兴,涂洪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案外人)邓艳荣,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东三重村***号。公民身份证号:3713111987********。申请执行人田全兴,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前东庄村***号,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12230255.被执行人涂洪萁,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南坊村***号,居民。公民身份号:37130219850510347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全兴与被执行人涂洪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邓艳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邓艳荣称,在申请执行人田全兴与被执行人涂洪萁就(2012)郯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一案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误将异议人邓艳荣的个人财产即邓艳荣名下车牌为鲁QCP1**小型汽车查封,当做被执行人涂洪萁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邓艳荣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终(中)止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邓艳荣名下车牌为鲁QCP1**小型汽车的查封。事实和理由:1、(2012)郯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确定异议人邓艳荣承担任何责任,仅让被执行人涂洪萁承担责任。2、(2012)郯民初字第2383号调解书下达日期为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异议人邓艳荣与被执行人涂洪萁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债务全由被执行人涂洪萁承担。所有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异议人邓艳荣不承担任何债务。3、执行查封的程序非法。在没有追加异议人被执行的情况下,即将异议人邓艳荣名下的车牌为鲁QCP1**小型汽车查封,剥夺了异议人邓艳荣的合法权利。4、鲁QCP1**广州本田锋范牌HG7154CAM小型汽车,发动机号码:1287316,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HGGM255192087286,提车交款开发票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属于异议人邓艳荣的婚前财产。5、异议人邓艳荣名下的财产均为异议人邓艳荣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权要求执行上述财产。综上所述,异议人邓艳荣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邓艳荣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规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撤销解除对异议人邓艳荣名下的鲁QCP1**小型车辆的查封并终(中)止执行。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2009年11月2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3、2009年11月29日广州本田汽车临沂骏业特约销售服务店车辆交车物品清单复印件。4、2009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5、2012年9月10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田全兴辩称,异议人提出的5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认为,(2012)郯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调解书虽确定涂洪萁承担责任,但是所承担的责任内容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涂洪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异议人遂提出与被执行人已经离婚的理由,但离婚时间是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的案件审理期间,并且异议人与涂洪萁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产、车辆等财产全部归异议人所有,共同的债务由被执行人涂洪萁偿还,足以说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躲避承担责任的客观事实。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异议人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理所当然。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离婚约定,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实属无效,不应对抗债权人。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其夫妻以离婚协议约定内容躲避共同债务,是无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无理申请,维护答辩人的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田全兴与被告涂洪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2)郯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田全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郯执字第2062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涂洪萁登记在其妻邓艳荣名下的鲁QCP1**汽车予以查封。另审查查明,2012年9月10日异议人邓艳荣与被执行人涂洪萁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以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1、子女安排(略);2、财产处理:(1)现住房一处,位于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金升社区23#楼3单元202室,归女方所有。(2)家电、家具、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3)位于临沂郯城庙山镇薛庄村土地建筑楼房的开发,占地10亩,因承建该楼房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4)广本锋范轿车,车号:鲁QCP1**归女方所有。(5)男方付给女方现金伍万元,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6)女方无任何债务的离婚协议。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邓艳荣称对于“(3)位于临沂郯城庙山镇薛庄村土地建筑楼房的开发,占地10亩,因承建该楼房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的庙山镇薛庄村工地一概不知,是听别人说的,确实有这个工程。申请执行人田全兴称涂洪萁租用的设备就是在郯城县庙山镇薛庄村的土地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异议人邓艳荣与被执行人涂洪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涂洪萁承建了郯城县庙山镇薛庄村土地建筑楼房的开发,异议人邓艳荣亦认可该工程的存在,故被执行人涂洪萁与申请执行人田全兴之间因设备租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异议人邓艳荣对此事的知情。被执行人涂洪萁拖欠申请执行人田全兴的租赁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案外人)邓艳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异议人邓艳荣名下车牌为鲁QCP1**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邓艳荣所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艳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颜海军审判员 牛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郑州 微信公众号“”